广安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安府复议〔2024〕54号
申请人:巫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住址:广西宾阳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号
被申请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址: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10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6月17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并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XX园牛皮豆干配料含有不明物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没有实施查封、暂扣,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存在不作为。被申请人回复产品配料表中的“鸡肉香膏”属于食品添加剂(食品用香精),不属于复合配料。但是,申请人认为鸡肉香膏没有相应国家标准,如果属于香精,应当标注鸡肉香膏(食品用香精)。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4月16日,收到12315平台分流的申请人反映“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园烧烤豆干的产品名称未能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XX园牛皮豆干的配料‘鸡肉精膏’是复合配料,未按规定标注原始配料”的举报。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生产场所发现一台烘烤机,在食品添加剂库房发现一瓶鸡肉精膏,外包装标注有“鸡肉精膏(食品用香精),H308(台式风味),净含量:1kg”等文字信息,未发现标注配料含“鸡肉精膏”的豆制品。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对生产工艺等情况进行解释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经初步审查,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园烧烤豆干,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烘烤工艺,其产品名称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该公司生产的XX园牛皮豆干,其配料表标示的“鸡肉精膏”是一种食品添加剂(食品用香精),不属于复合配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经查:2024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书面材料《投诉举报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称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2023年6月6日生产的“XX园牛皮豆干(五香味)”的配料表中的“鸡肉精膏”属于复合配料,该配料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未进行展开标注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属于添加不明成分,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请求被申请人对该公司进行处罚、书面召回涉案产品、没收违法产品、对申请人给予举报奖金,并责令该公司退一赔十或者调解赔偿。同时,申请人提供了“XX园牛皮豆干(五香味)”的产品包装袋,标注有“配料:黄豆、水、植物油、食用盐、花椒、白砂糖、鸡肉精膏、复合香辛料、食品添加剂(氯化镁、谷氨酸钠、5'-呈味核苷酸二钠、乙基麦芽酚、食用香精香料)”。
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对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取营业执照等材料。被申请人在该公司检查发现1瓶外包装标识为“鸡肉精膏”的食品用香精(食品添加剂),未查见标注配料含“鸡肉精膏”的豆制产品。同时,被申请人进行现场调解,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出具了《投诉调解书》,对调解予以终止。
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XX园牛皮豆干(五香味)配料表标示的鸡肉精膏是一种食品添加剂(食品用香精),不属于复合配料,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再查:申请人针对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2023年9月19日生产的“XX园烧烤豆干”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的书面材料,称产品名称以及标题未能反应产品的真实属性,误导消费者以为系烤产品,并不是一般的豆制品,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请求被申请人对该公司进行处罚、书面召回涉案产品、没收违法产品、对申请人给予举报奖金,并责令该公司退一赔十或者调解赔偿。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对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提取该公司生产工艺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信息资料。在被申请人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园烧烤豆干,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烘烤工艺,其产品名称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
另查:广安市XX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已启用豆干产品新包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单、投诉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照片、食品生产加工场所信息表、投诉调解书、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凭证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关于“XX园牛皮豆干(五香味)”配料表标注“鸡肉精膏”的投诉举报所作的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是否适当、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终止调解等情况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征求被投诉人调解意愿,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终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处理,但是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申请人告知终止调解等情况。故,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存在程序瑕疵。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提取“鸡肉精膏”相关证据,认定“鸡肉精膏”系食品添加剂,不属于复合配料。同时,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后也没有发现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巫自展关于“XX园牛皮豆干(五香味)”配料表标注“鸡肉精膏”投诉举报的处理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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