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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 2017-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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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广安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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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

《广安市广安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区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2日

广安市广安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推进我区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解决困难群众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川建保发〔2014〕451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营运、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后的统称,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含最低收入,下同)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下同)等住房困难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 区规划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工作,区住建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计划编制和建设工作并组织实施,监管建设工程质量,负责保障对象的资格审查、公示及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等;区财政局委托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和日常维修等;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提供保障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初审证明材料。

区监察、发改、财政、国土、民政、人社、统计、公安、税务、金融办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与保障方式

第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坚持诚信原则,实行失信惩戒制度。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城市居民中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基本家庭为申请单位(基本家庭是指夫妻、夫妻及未婚子女、单独户籍的成年人),每个家庭确定1名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能申请承租1套公租房。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必须为广安市主城区(北辰、浓洄、中桥、万盛、广福、奎阁等街道,协兴镇和枣山镇辖区内,下同)的城市居民户。

(二)申请家庭有收入来源并具有租金支付能力。单身人士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人及以上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90%。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区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三)无私有产权住房(私有产权住房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或基本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含16平方米)或同一户籍的直系亲属无住房资助能力,且名下没有商业、办公、厂房等经营性房产。

住房资助能力是指同一户籍的直系亲属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5平方米以上。计算方法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住房建筑面积按公房、公租房租赁凭证或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

(四)名下无汽车(含营运车辆、作业车辆)及营运船舶等。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2年内没有转让过房产。

(六)家庭成员之间应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七)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在广安区新就业的行政事业单位在编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大中专院校及职业技术学校毕业证书,且毕业未满8年。

(二)申请人基本家庭成员在广安市主城区范围内无房产,且申请人直系亲属无住房资助能力。住房资助能力是指申请人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广安市主城区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5平方米以上。

(三)名下无汽车(含营运车辆、作业车辆)及营运船舶等。

第九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来务工人员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

(二)在广安主城区工作,劳动关系稳定,与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签订1年以上的有效劳动合同,连续缴纳1年以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申请人基本家庭成员在广安市主城区范围内无房产,且申请人直系亲属无住房资助能力。住房资助能力是指申请人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广安市主城区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5平方米以上。

(四)名下无汽车(含营运车辆、作业车辆)及营运船舶等。

第十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房产:

(一)私有房产。

(二)承租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三)因离婚析产1年内失去的自有、共有的住房或承租的公有住房。

(四)转让不满2年的房产,包括其原自有、共有的住房或承租的公有住房。房屋被征收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五)享受过政府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房产,包括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集资房,以及拆迁安置房或者领取货币安置款的房产等。

(六)已经签订购买合同尚未交付的房产。

(七)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但未办理继承手续应继承份额的房产。

夫妻离婚的,夫妻共有房产按照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或经有权机关出具的调解协议书确定的面积计算;无生效判决书、调解书或经有权机关出具的调解协议书的夫妻共有房产及婚姻存续期间曾享受房改或者住房保障政策的房产,按夫妻共有财产计算。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按实物配租方式进行: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向保障对象分配住房,由公租房运营单位提供房源并按照一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章 申请资料与核准程序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分为家庭自行申请和单位组织职工申请两种方式: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行政事业单位在编职工,由用人单位组织职工向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由务工人员向单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现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收入证明原件。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出具收入证明,社区居委会加具意见;无用工单位的由社区居委会如实调查后出具收入证明;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按月领取养老待遇证明。

(四)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情况证明、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情况证明、船舶管理部门出具的船舶情况证明。

(五)用工单位劳动聘用合同书、人社部门出具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

(六)诚信承诺书。

(七)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还须提供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

(八)年满70周岁的申请人,须提供子女房产情况证明。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的核实逐级进行,实行公开公示制度。

(一)社区居委会受理。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委托,受理申请家庭的申请,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送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街道办事处审核。街道办事处对申请材料及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材料的审核和组织评议等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在申请人居住地(暂住地或营业执照地址)或工作单位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数、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3天,并将公示情况登记在《广安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后,送区住房保障部门复审。街道办事处对初审结果的合规性和真实性负责。

(三)区住房保障部门复审。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提出复审意见,并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配租户型、申请人享受的租金类别、申请人享受的优先选房权、申请人配租条件相对应的房源及数量等情况进行复核。复审结束将审核情况在申请人居住所在地的街道和社区或申请人所在单位公示3天。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审核单位应当会同初审单位或申报人所在单位共同核实,查证属实的取消申请家庭的申报资格。

公示期满,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形成实物配租方案按程序报区政府审批后,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

(四)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审核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实物配租与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抽签或摇号方式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轮候期不超过3年,3年后需重新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区住房保障部门定期对优先供应对象、城区居民无房户、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其他申请对象进行分别轮候排序。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按年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供家庭基本情况证明材料,超过时限1个月尚未提供材料的,取消轮候资格。保障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街道办事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房保障部门,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对其轮候资格进行审核确定。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一)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基本家庭。

(二)符合相关规定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

(三)符合规定的其他优先对象。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选择低楼层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一)下肢重度残疾(一、二级)或视力重度残疾(一、二级)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2代)核定为准)。

(二)家庭主要居住人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

(三)符合规定的其他优先条件的对象。

第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户数和可供分配的房源情况对实物配租确定不同的分配方式。

(一)公示后取得租赁资格的申请人数量少于公共租赁住房可租赁套数时,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各申请人申请情况,报区政府批准后,在相关部门监督下,在指定地点现场随机摇号或以抽签方式确定承租人。承租人确定后,于10日内与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签订《广安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二)公示后取得租赁资格的申请人数量多于公共租赁住房可租赁套数时,根据房源供应的数量,首先保障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优先享受对象;其次再按申请时间、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相对应的户型面积和房源批次先后抽签选房,分配顺序为:符合条件的城区居民无房户、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有私房但人均面积低于16平方米的城区居民户。经区政府批准,在相关部门监督下,按保障顺序分类采取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承租人。承租人确定后,于10日内与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签订《广安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对本次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直接进入下一轮摇号或抽签配租。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单位新就业人员、外来户籍务工人员、住房困难的职工居住。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按现居住地或用工单位所在地就近选择,与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结构相对应。家庭成员为夫妻的,配租一室一厅;家庭成员为两代人的,配租二室一厅;新就业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配租一室一厅。

第二十条 统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行公开招租物业公司进行服务。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实行居民自治,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通过居民推荐、居民评议等方式,在小区居住户中选择责任心强、觉悟高的人员担任自治组成员,负责小区清洁卫生、治安管理以及配合做好小区日常管理等工作,自治组人员数根据居住户数量确定。

实行居民自治的,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代收每户每月10元的物业服务费,享受廉租租金的承租户物业服务费减半缴纳。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部门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

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为2年。租赁期满,保障对象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主动向申请地的社区居委会或用人单位提出资格复核申请。经复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为1年。租金按届时标准执行。

复核程序所需材料及审核流程按照前述申请、审核、公示制度实行。

租赁期内,承租人或家庭成员发生变动,租赁家庭须主动到公租房运营机构变更登记。

承租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告知出租人,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饰、装修或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原状。承租人私自装饰、装修或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原状的,在退出时不予补偿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租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实行定期复核制度,不再符合配租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租赁关系,区住房保障部门限期承租人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六)拖欠年度租金6个月以上,经催缴仍不支付的。

(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严重毁损的。

(八)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九)租赁期内,承租、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获得其他形式住房保障的。

(十)租赁期满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十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十二)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被收回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承租人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居住期限。延长期内按照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记入个人诚信记录;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租金收取与解缴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廉租租金、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的50%、70%三档实行差别化租金。市场租金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按照先付租金后居住的原则,租金一年一缴纳,在上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支付下一年的租金,计算租金的面积以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八条 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向区住房保障部门、区发改局、区财政局等部门申请核定,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租金标准从公布的次月起执行。

(一)一类租金:市场参考价的20%,即廉租租金,租赁履约保证金每套房屋1500元。

适用对象: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二类租金:市场参考价的50%,租赁履约保证金每套房屋2000元。

适用对象:无私房的城市居民中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个人年收入低于1.5万元的外来务工人员。

(三)三类租金:市场参考价的70%,租赁履约保证金为每套3000元。

适用对象:新就业城镇职工,有私房、但人均面积低于16平方米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个人年收入高于(含)1.5万元的外来务工人员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承租人。

第二十九条 租房保证金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专户存储,分户核算。承租家庭腾退住房时,若未发生违约事项的,则如数退还租房保证金本金,否则,将转作违约金或抵扣承租人欠缴租金。

第三十条 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廉租租金标准的特殊困难保障对象,可在已定租赁价格的基础上实行租金减免。租金减免不得超过核定标准的30%,由承租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会同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提出方案报区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催缴。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11号令)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财产、收入和住房条件,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11号令)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载入个人征信记录。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用工单位弄虚作假,为申请职工出具虚假劳动合同、收入等申报材料的,一经查实,载入用工单位诚信记录,5年内用工单位不得再组织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租人因擅自装饰、装修公共租赁住房破坏房屋主体结构或危害到他人行为的,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广安市广安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广安区府办发〔2015〕10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住建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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